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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初8号

海宁金辉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金辉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1行初8号起诉人:海宁金辉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彭墩村双元组北塞口**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青、沈晓燕,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海宁金辉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以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执法局)、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2013年10月,起诉人向执法局提出引进建筑垃圾再生利用项目,同年12月向执法局递交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2月1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专题研究建筑垃圾循环利用项目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包括执法局、环保局在内的多部门参加了会议,并于2月25日形成了《海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6期(下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切实加大对建筑垃圾循环利用项目的支持和帮助。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管理,切实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并要求环保局加强对项目的现场指导等。2014年1月,经执法局协调,确定了项目地址。3月初机器开始安装,4月初试产。后因噪声、粉尘问题有群众向环保局举报,环保局硖石分局来现场要求改正。起诉人按硖石分局的要求加高围墙、增设喷水设施等。后起诉人接执法局通知,要求搬迁。7月初,通过执法局联系,起诉人搬迁至新址。7月31日,起诉人收到环保局海环改字(2014)07008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要求起诉人停止项目建设,在30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此时,起诉人才知道需要办理环评以及新址因靠近村民住宅及土地性质问题无法通过环评。起诉人认为,执法局、环保局作为专业部门,应该知道该项目需要环评,执法局参与、协调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及后期的协调工作,从未告知起诉人需要环评。环保局既未向起诉人提出环评要求,也未就环评问题处罚起诉人,甚至在群众举报后也未核查起诉人是否手续齐全。执法局、环保局的不作为,让起诉人以为自己是证件齐全、合法合规经营。为此,起诉人要求判决:

一、确认执法局、环保局未履行《会议纪要》就起诉人建筑垃圾利用项目确定的引导、规范、管理、现场指导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

二、确认执法局、环保局明知起诉人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项目未经环评而建设生产,未于2014年4月20日前通知其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三、执法局、环保局共同赔偿起诉人因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8654906元(待评估后予以变更)。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会议纪要》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建筑垃圾循环利用项目的支持和帮助,但系关于建筑垃圾循环利用项目相关事宜的指导性意见,并非直接针对金辉公司作出,对金辉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金辉公司应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不以职能部门的通知为前提,职能部门通知与否并不影响或决定金辉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海宁金辉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裘靖飞

审判员  孔雪莲

审判员  朱琴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