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金竹岗一出租屋*房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吸食,吕某某在该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离开出租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缴获8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6.8克)、1包少量红色粉末状物品及赃款100元人民币。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品、红色粉末状物品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贩毒,其朋友说有人找其,其打开手机确实有人找其,接着其家里就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问有没有货,其说没有,那个人看到其桌子底下的东西,吸了几口丢下100块就走了,其拿着100块追出去就看到他们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金竹岗一出租屋*房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吸食,吕某某在该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离开出租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缴获8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6.8克)、1包少量红色粉末状物品及赃款100元。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品、红色粉末状物品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日凌晨其朋友“阿明”带了一名男子到其出租屋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贩卖大约1克100元冰毒给那名男子;从其出租屋搜出的8小包冰毒及1小包麻古的事实。2.吸毒人员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度,其与朋友“明哥”聊天过程中聊到冰毒,其就问“明哥”哪里可以买到东西,“明哥”就带其到榄坝村金竹岗一出租屋401房,该出租房有一名女子叫“黑妹”,“黑妹”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吸食,其吸完后给了100元就离开,离开后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朋友杨某某的出租屋搜查的毒品系其女朋友,其看过其女朋友吸食毒品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疑似冰毒8小包、疑似麻古1小包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扣押疑似冰毒8小包重约8.87克、疑似麻古1小包重约1.18克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吸毒人员吕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吕某某认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贩卖毒品给其的“黑妹”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吸毒人员吕某某吸毒管控信息的事实。11.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吸毒人员吕某某尿液毒品检验呈冰毒阳性,证人彭某某尿液毒品检验呈阴性的事实。1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8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6.8克)、红色粉末状物品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克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庭前供述与吸毒人员吕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且有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贩卖一次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看守所均稳定作有罪供述,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是否对其刑讯逼供,其均予以否认,并对其所作供述进行签名捺印,对其遭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霞
代理
审判员 刘佰达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文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