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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203号

何金挺与寿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金挺,寿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203号

原告:何金挺。

被告:寿立英。

原告何金挺与被告寿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挺、被告寿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挺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25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15000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寿立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如果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至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金挺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以及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将借条原件以及收条原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金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借条载明为每月3000元,折算为月利率6%,故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6%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如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所欠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且被告当庭提交的录音未形成有效的载体,也未对录音内容进行书面整理,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寿立英归还原告何金挺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寿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姚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