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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41号

马玉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马玉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41号罪犯马玉波,男,1971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玉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止。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05月25日交付执行。2014年0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玉波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玉波将邻居王某某的儿子王某骗至家中,用绳子、胶带将其绑在二楼房间内,后对王某某索要现金50000元。罪犯马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玉波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玉波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