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光,无业。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彬,无业。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光、刘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大厂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学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学光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光、原审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学光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学光撤回上诉。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冯学军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