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1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住重庆市开县(均自报)。2015年3月31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金岗路一巷1号被害人何某乙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放置在屋内一楼楼梯间的喜德盛,TND14Z36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2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金岗路一巷1号被害人何某乙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放置在屋内一楼楼梯间的喜德盛,TND14Z36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谭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给上述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敏华
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
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