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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055号

苗德宝与单洪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德宝,单洪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55号原告苗德宝,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单洪旭,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苗德宝与被告单洪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车辆运输货物,截止2011年6月22日,原告拖欠原告运输费8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苗德宝车费8600元整,欠款人单洪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洪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苗德宝运输费人民币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满二○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