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92号

邹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邹某,女,汉族。

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请求判令:1、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3、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答辩要点: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只是因一些生活小事争吵,发生一些小矛盾、小误���、小摩擦,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某相识于郴州市技术学校,双方系校友。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随后举办婚宴,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家。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周梓妍。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认为无法忍受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较好。由于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而产生一些矛盾,加之双方未及时沟通,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解,相互信任,被告主动去关心对方,多些沟通,与对方父母相处注意方式方法,避免产生误会,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

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