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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特00004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特00004号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

负责人:廖观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李作钢。

被

申请人:肖显春。

被

申请人:邹雪静。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称:2012年9月4日,被申请人肖显春、邹雪静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23002012年高抵字000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肖显春、邹雪静为申请人与债务人肖显春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2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2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与债务人肖显春签订编号为723002015个贷字001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6.7‰,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向债务人肖显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7月15日,债务人肖显春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到期还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723002015展字1000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55万元,展期到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执行,并约定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肖显春未履行归还利息义务,仅全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在11月20日支付31.48元),之后一直拖欠利息,构成违约事件。截至2015年12月20日,债务人肖显春尚欠贷款本金255万元,利息31078.52元,复利142.01元。故,申请:被申请人肖显春、邹雪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拍卖、变卖座落于雁荡西路138号金伦花园5幢902室房产所得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对723002015展字10005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权优先受偿。(本金255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31078.52元;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142.01元);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28日的,则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9‰计收罚息。被申请人肖显春、邹雪静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肖显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5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付清本金的,则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肖显春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肖显春、邹雪静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38号金伦花园5幢902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6010、026011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5-23158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肖显春、邹雪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38号金伦花园5幢902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6010、026011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5-23158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23002012年高抵字00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3800元,由被申请人肖显春、邹雪静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代理

审判员  管纪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