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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380号

林桂锋与林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桂锋,林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380号原告林桂锋,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友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林桂锋与被告林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锋诉称,被告林友明与原告林桂锋的小舅子林斯法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友明通过林斯法向原告林桂锋借款39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友明在福清市成龙大酒店向原告林桂锋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林友明以其名下神钢350#挖机作为抵押,若被告林友明未还借款,挖机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归原告林桂锋所有。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提供借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林桂锋在其家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取现5万元,加上自己手上持有的现金9万元共14万元交付给被告林友明,而后原告林桂锋又向被告林友明汇款25万元,被告林友明收到借款39万元后未向原告林桂锋交付神钢350#挖机。借期届满后,原告林桂锋多次向被告林友明催讨借款,被告林友明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林友明返还原告林桂锋借款本金3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友明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友明要向原告林桂锋借款3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友明在福清市成龙大酒店向原告林桂锋出具了《借款协议》,载明:“今向林桂锋借现金叁拾玖万元正到2015年元月28日止一次性还清,以林友明名下壹台挖机(神钢350#)做抵押,如未还清此款,挖机所有权与使用权归林桂锋所有。陕西省浑源县支行(农行)林友明卡号:62×××15借款人:林友明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林桂锋从中国建设银行其个人帐户取款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林友明的账户转款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林桂锋多次向被告林友明催讨借款未果,原告林桂锋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福清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函为证,被告林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林友明向原告林桂锋出具借款协议后,原告林桂锋是否提供了全部借款39万元?原告林桂锋主张其通过银行转帐25万元及现金支付14万元的方式已经全部交付借款39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25万元的业务回单及当天向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5万元的取款凭条,另有9万元原告林桂锋主张系原其家中存放的现金;被告林友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林桂锋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林友明出具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借现金”及预留银行卡号相关内容,与原告林桂锋主张的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的借款支付方式能够相印证,原告林桂锋已就其举证能力对该借款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提供了相应证据。反之,若原告林桂锋未按约定足额提供约定的借款,即原借款协议主要条款已产生变更,被告林友明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也产生相应的实质变更,但出具借款协议至今,被告林友明均未提出相关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出相关抗辩并提供该借款协议实质内容已经变更的相关证据,被告林友明应当承担应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林桂锋关于其已按借款协议提供全部借款39万元的事实主张,基于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友明出具借款协议向原告林桂锋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协议自原告林桂锋提供全部借款之日(2014年1月30日)起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友明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林桂锋要求被告林友明偿还借款39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桂锋借款三十九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林友明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桂锋预交,被告林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林桂锋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翔

代理

审判员  王寿锦

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小涓附页: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