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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80号

董×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女,198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董×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董×受关×(另案处理)雇佣,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广场×号楼×单元×室内,谎称唯品会网站客服人员,以中奖、回馈老客户做活动等理由,向被害人李×1、李×2等人以人民币298元至498元不等的价格推销假冒欧莱雅产品套装并赠送无法使用的电话充值卡。被告人杨×骗取被害人李×1等人共计人民币7968元,被告人董×骗取被害人李×2等人共计人民币527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董×供述,被害人李×1、李×2等人的陈述,证人关×、李×3、邓×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董×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董×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酌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董×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董×对本院(2015)房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的部分被害人与关×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后附清单)四、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两本,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