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的摩托车途经丹寨县龙泉镇国土路丹寨县第二小学门口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杨海英一人行走在路上,便趁杨海英不备之际,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将杨海英的挎包抢走,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包内有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抢夺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海英。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2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抢夺时驾驶的车牌为贵H*****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王某甲结婚时,女方家陪嫁之物。再查明,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侦办相关盗窃案件时,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后王某甲如实交待其7月12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并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该案的案发系公安机关调查相关盗窃案件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抢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车牌为贵H*****摩托车,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军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