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451号罪犯朱传虎,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传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朱传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陈军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王峰、徐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朱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朱传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十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朱传虎系“三类罪犯”自上次减刑起至本次被报请减刑,已超过法定时间间隔,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十个月,减刑幅度适当,同意执行机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传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2季度至2015年1季度,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朱传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朱传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