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28号罪犯常涛,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0)南刑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常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涛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阳因琐事欲伤害被害人苏某某。2009年12月21日晚,李阳伙同常涛等人在南阳市一道路内,持木棍等围着苏桂海对其殴打,致其当场死亡。罪犯常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涛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