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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50号

刘莉莎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50号

原告:刘莉莎,女,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浩俊,男,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迟伯鑫,男,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沈道,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波,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地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5号。

负责人:邢晓强,男,系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莉莎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莉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俊,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沈道、梁波,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邢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了编号为于北陵02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的有关规定,给予第三人备案。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任期3年。委员名单为主任邢晓强、副主任肖章、委员王兴华、沈尚明、张述杰、张健、荀建,并要求第三人在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印刻手续后,将印章样式报被告备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证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成员总数9人;2.《关于成立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总数不足二分之一时,社区居委会组织筹备组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规约的情况;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证明业主大会提交的备案材料形式要件合法,是本案的依据;4.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证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已经备案。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另一起案件中,对方举出了由被告备案的021号备案通知书,原告认为:1.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4月23日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当年5月8日在于洪区小区办依法备案,任期未满五年,亦没有经过宣布解散或撤销备案,依然履行职责;2.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自成立后,除原主任邢晓强于2012年9月书面向业主大会辞职外,并未收到任何业主委员的书面辞职;3.在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指使靓马社区强行对原告小区进行换届选举违法法规,选票及选举结果均造假;4.被告021号备案通知书所依据的《业主大会规程》已宣布作废;5.该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会设委员9名。被告021号备案通知书中为7人,违反了规定;6.靓马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没有经过原告小区业主大会授权。违反《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7.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完全由靓马社区操纵,选举及开票被告均未到场,没有行使知道监督职能;8.[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4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备案进行处理,为原告不选委员备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备案编号为021的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编号125、特快专递三份、(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48号判决书,证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合法存在,并且进行了补选,并向被告进行了备案;2.于洪区政府市民热线回复,证明被告授权靓马社区违法进行换届选举;3.候选人选票一张、表决票一张,证明情况说明造假;4.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筹备组成员名单公告、关于征求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书面意见公告、关于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的公告、关于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的公告、候选人的通知、关于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关于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会议议论讨论事项的公告,证明选举程序违法,被告没有进行实质审查。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2014年9月30日的业主大会决议备案,是依法履行职责。沈阳市政府办公厅[2012]83号文件《关于加强住宅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五项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社区居委会应当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备案人数为9人,在成员人数仅剩4人的情况下,根据居民要求组织成立筹备组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超过筹备组三分之二的人数为小区业主,是业主代表组织了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被告在接到社区居委会提交的《关于加州花园2014年9月30日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说明》后,对业主大会决议关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等表决材料进行了相关要件的形式审查,符合《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备案,行为合法。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备案是依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属于事后监督,无权对业主大会决议的内容进行考量。《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侵害了业主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律赋予了业主权利,原告如认为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了其个人权益,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如请求被支持,备案自然无效。被告仅对决议表决的内容进行备案,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时全体业主对于物权事项的表决。被告无权干涉业主大会对于物权之上的权利处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组织成立。2012年9月,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原主任邢晓强向靓马社区表示辞去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职。随后又有陆续4名业主委员会委员表示辞职,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仅剩4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此情况下组织该小区居民组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重新组织选举小区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24日至9月30日小区筹备组以书面征集全体业主意见的形式召开了业主大会,2014年10月19日业主大会决议通过了《加州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以及决议30日内向街道备案业主委员会的成员。2014年11月3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编号:于北陵021号),为涉案园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第三人的备案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均为“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大会”。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备案的行为违法,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原告在庭审时自述,“业主委员会补选是从4位补选到8位。”证明当时第三届业主委员委员人数仅剩4人,不足全部业主委员会人数的二分之一,该小区所在社区组织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并无不当。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备案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均为“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大会”。第三人提供的《业主大会决议》的落款处的名称也是第四届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并不需要进行换届,因此也不存在第四届业主大会这一组织。第三人在庭审时称,业主大会的公章在原告手中,一直未移交,备案后第三人重新刻了“第四届业主大会“的公章。提交备案材料时也没加盖公章,是后补的。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重大事项。被告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应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第三人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交加盖业主大会公章的材料以证明其备案是经过业主大会决议产生的,被告在第三人备案材料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出具《备案通知书》,给予第三人备案,属于未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在提交备案材料时,被告先审查材料,后补盖公章的程序,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告的备案行为虽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程序违法,但涉案小区的业主大会决议实际上已对备案材料予以认可,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材料进行备案也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在涉案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经选举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撤销该备案,那么对小区内大多数业主的权利是一种损害,因此不宜撤销。被告先出具备案通知书后补办公章的行为,对备案产生的结果并不具有实质影响,且对原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程序违法属于轻微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加州阳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编号021的《备案通知书》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坤

代理

审判员  李琳琳

代理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爽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