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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79号之一

徐娟与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娟,董宏民,何耀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娟,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董宏民,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何耀灿,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娟支付83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有住房公积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何耀灿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收入8455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