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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631号

胡利与韩俊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利,韩俊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胡利。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成。委托代理人韩俊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利与被告韩俊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韩俊成的委托代理人韩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时41分许,胡文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莲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与莲沁路交叉口西侧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路口的由被告韩俊成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右侧发生碰擦,致胡文凯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文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成承担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胡文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85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5051.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0020.6元[(385051.5元-110000元)*40%+1100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韩俊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死亡证明、火化证、萧县庄里乡尠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胡利(身份证号码××,是我村村民,自幼丧父母,一直与其婶娘在一起生活,胡利打工期间结识一女“艳丽”(同音),并与艳丽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名胡文凯(身份证号码××,艳丽在产下胡文凯不久后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也无法确认艳丽的任何身份信息。该证明加盖有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印章]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2万元内认定。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不合理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韩俊成辩称并质证: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俊成确实垫付了2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事故发生时胡文凯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因此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胡文凯事发时的年龄等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时41分许,胡文凯(1999年11月15日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莲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与莲沁路交叉口西侧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路口的由被告韩俊成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发生碰擦,致胡文凯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文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韩俊成向原告垫付26000元。另,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胡文凯之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俊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驾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对于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40%。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现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胡文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胡文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85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亲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25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1020.6元[(382551.5元-110000元)*40%元],合计211020.6元。为避免诉累,被告韩俊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6255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1020.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85020.6元,给付被告韩俊成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韩俊成负担32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韩俊成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萌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