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61号原告刘忠诚,男,生于1948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黎仁杰,女,生于1933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叶春秀,女,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叶燕,女,生于1984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茜罍,男,生于1989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刘忠诚与被告黎仁杰、叶春秀、罗叶燕、罗茜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诚、被告叶春秀、罗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仁杰、罗茜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诚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春秀之夫罗某某关系比较好,因经营需要,罗某某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2015年12月3日罗某某死亡,该债务系罗某某与叶春秀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是共同债务,被告叶春秀应该承担返还责任。罗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黎仁杰、其妻子叶春秀、婚生子女罗叶燕、罗西罍共四人,四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罗某某死亡后多次向叶春秀、罗西罍催收,被告不承认该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叶春秀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10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春秀、罗叶燕辩称:不知道罗某某借钱这个事,不同意还钱。被告黎仁杰、罗茜罍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因四被告家属罗某某急需资金,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2013年2月6日,原告刘忠诚交付给罗某某现金10000元,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忠诚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按年息贷款),借款人:罗某某,2013年2月6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交付给罗某某现金30000元,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忠诚手中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时间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4日还清,月利息2分(贰分),借款人:罗某某,2014年10月14日”。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日罗某某因病去世。罗某某与被告叶春秀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罗叶燕,儿子罗茜罍。黎仁杰系其母亲,其父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原件二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诚与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在罗某某与叶春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叶春秀应对4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罗某某死亡后,叶春秀、罗叶燕、罗茜罍、黎仁杰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40000元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忠诚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0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叶燕、罗茜罍、黎仁杰对第一项债务在继承罗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