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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229号

门富利与李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门富利,李海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门富利,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李海庆,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门富利与被告李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门富利与被告李海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海庆在我处收苹果时欠我苹果款,二次共计5943元。我本人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943元。

被告辩称,对该笔欠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招远市博士达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村里集镇网点的负责人,负责在村里集镇找各村的代理人,由其将博士达公司的化肥、农药送往各村代理人后,再由各村的代理人负责销售。原告系被告所找的村代理人,负责在村里集镇下门家村及附近村庄销售化肥、农药,同时原告为被告从事代收购苹果业务。双方自2013年3月份开始合作,至2013年秋天结束。其中2013年九月份由原告为被告代收将军苹果两车,2013年十月份由原告为被告代收红富士苹果。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收购完第一车将军苹果并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对账,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为被告收购完第二车将军苹果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又将原告为被告代收的将军苹果账目进行了核对,将原告为被告代收的将军苹果的数量、型号及价款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苹果款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943元。两车合计被告共欠原告5943元。被告妻子于第二次对账时手写的对账凭条也确认尚欠原告5943元。原告又于2013年十月为被告代收红富士苹果,但双方未能将收购的红富士苹果的账目对清。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其5943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笔欠款。被告则以双方的红富士苹果账目尚未对清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被告妻子手写的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发展的代理人,在从事化肥、农药的销售外,同时为被告代收苹果。原告为被告代收了将军苹果与红富士苹果两种类型,其中将军苹果的账目双方已对账完毕,有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之后被告妻子手写的对账单据为证,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收购将军苹果款项5943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笔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以双方未将红富士苹果的账目对清为由,而拒绝支付将军苹果的欠款,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收购红富士苹果的账目可另行对账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庆付给原告门富利欠款5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季宏典

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