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秀军,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秀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伍秀军饮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往江门市蓬江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海路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伍秀军现场吹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的结果为85mg/100ml。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伍秀军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0.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户籍资料、驾驶证等书证、被告人伍秀军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秀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秀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伍秀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秀军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伍秀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秀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