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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16号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本县新安镇超越神话KTV内因消费问题与服务员赵某发生吵打。灌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李某、谭某、辅警冯某、金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被告人刘某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拒不配合并将民警谭某咬伤,将辅警金某打伤,并将警车玻璃、辅警金某的手机踹坏。经鉴定,被害人谭某、金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警车、手机被损坏价值人民币88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等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冯某、李某、胥某、邱某、赵某、董某、盛某、孙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金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执法视频资料,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有关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义春

人民陪审员  祁 浩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