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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字140号

张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40号罪犯张波,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期间,于2009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又因漏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做出了(2013)潢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3月3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9日18时许,张某到潢川县江家集镇黄楼村找孟某要账时发生矛盾,后打电话叫来被告等人实施报复,因孟某一家躲避,其一伙对出面劝解的张明池、马东学先后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马东学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2015年2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

二0一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