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1210号

魏茂林与胡九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茂林,胡九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魏茂林。

委托代理人:叶学华,律师。

被告:胡九宽。

原告魏茂林诉被告胡九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但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林及委托代理人叶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九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茂林诉称,2010年被告胡九宽承包南昌至奉新高速公路的部分沟渠改造工程,同时邀请原告参与。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又借口不与原告合作。在合作期间,原告垫付工人工资7万元,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归还2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并答应半年内归还,按1%/月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将近两年的时间过去,被告都拒不归还,故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九宽辩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就昌奉高速部分改路及排水沟工程达成合作投资协议,并签订了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出资12万元,再无能力垫付工程资金,主动提出退出投资股份并要求退回12万元投资款,原告在收回投资款后在收条注明,跟工程已无关系。本人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威胁并多次无理取闹下被迫出具,原告所述垫付7万元工人工资款不属实,实为工程完工利润,因工程总金额验收后被扣除百分之十七,对该工程利润款5万元不予偿还。原告魏茂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30日欠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胡九宽为支持其辩称,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达成合法投资协议。证据二:2011年1月29日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回投资款,与工程无关系。证据三:胡九宽改路、接路结算复核表复印件、结算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工程款被扣除百分之十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单方结算,且施工人员是原告所请,工资由原告所发。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质证意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就南昌至奉新高速公路新建改造改排水沟工程达成合伙意向,并签订了《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对工程投资及利润分红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出资12万入伙,在合伙过程中,原告提出退出合伙,被告归还原告12万元合伙款,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相应收条。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魏茂林人民币柒万元整”;后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魏茂林人民币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与原告合伙,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对被告有约束力。

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威胁被迫出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7万元并非工人工资,而是工程利润款,因该欠条并未注明所欠款项性质,且原告已退出合伙,被告在原告退出合伙之后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欠条,且归还了2万元后,又再次出具5万元的欠条,表明被告对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可,现主张剩余5万元系工程利润款不予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月息1%计算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5万元,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296.982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胡九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茂林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胡九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茂林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魏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九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志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伍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