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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110号

刘某与王某盗窃罪2016刑初1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王某系位于广州市原萝岗区东区京东华南第一物流中心聘请的临时装修工。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王某发现该物流中心4-3-4仓库的客户退货区堆放着电子产品,遂密谋实施盗窃。当日9时许、1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去至上述客户退货区盗得手机、移动电源等物品一批,后藏匿于该物流中心铁栅栏围墙旁的草丛里。当日13时许,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刘某、王某有盗窃嫌疑,遂找其二人谈话,其二人承认有盗窃行为并归还移动电源2个、数据线2条。当日17时许,当被告人刘某、王某去至上述草丛处欲将其他赃物带离时,被该物流中心的保安当场抓获,并缴获黑色酷派牌9960型手机3台、迪克牌游戏机1台、飞利浦牌移动电源2个、酷派牌移动电源1个、电小二牌移动电源1个、酷派9960智能手机背夹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46元),后被害公司报警处理。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单位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京东商城萝岗库房2015年8月20日被盗商品明细》、委托报案人王共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谈话记录》、证人梁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穗开价鉴[2015]2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王某的户籍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本案赃物均已缴回,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王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