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辩护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将叶其敏放在洋川镇民丰村家中卧室里共计价值6708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黄金耳钉盗走。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再次到叶其敏家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失主叶其敏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绥价鉴定(2015)79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08元,数额较大,其认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08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甲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万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