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09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邦棋,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邦棋犯失火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邦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潘邦棋,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潘邦棋在未办理炼山证的情况下,到博白县松旺镇长垌村旺盛江水库丁塘岭处,用自带气体打火机引燃两处火点进行炼山,不慎引起森林火���。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279.75亩,经济损失价值32991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博白县防火办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李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蔡某、吕某、韦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潘邦棋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潘邦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邦棋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潘邦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潘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潘邦棋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原审认定经济损失估价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均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潘邦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潘邦棋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潘邦棋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核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派出所民警曾到上诉人潘邦棋家中做工作,潘邦棋当时表示愿意配合,并对其失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后公安民警多次到潘邦棋家拘传潘邦棋,均找不到潘邦棋本人,其家属也不愿意告知公安机关潘邦棋的去向,直到2015年6月16日公安人员才将潘邦棋抓获归案。可见,潘邦棋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没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一审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上诉人潘邦棋称其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潘邦棋提出,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经核查,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潘邦棋提出,原审认定经济损失估价过高、量刑过重。对上诉人提出认定经济损失过高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论述,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查,因本案造成过火有林面积279.75亩,经济损失价值32991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潘邦棋量刑是适当的,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从轻或减轻事实及证据,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邦棋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潘邦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微
代理
审判员 钟广夏
代理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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