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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7号

被告人田玉龙五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当事人
田某一,田某二,张某某,佟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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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一,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田某二,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安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一、田某二、张某某、佟某某、曹某某犯假��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川、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一、田某二及其辩护人安军、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天文、佟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东三家村,被告人田某一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未经“美孚、壳牌、嘉实多”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机油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包装,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0余元。2015年3月至5月间,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转弯村,被告人田某一伙同被告人田某二、张某某,并雇佣佟某某、曹某某等人,未经“美孚、壳牌、嘉实多”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机油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包装被查获。经鉴定,扣押的成品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注册商标机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31元、扣押散装机油1.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20元。被告人田某二、张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佟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田某一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一等五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商标信息、鉴定意见、户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一、田某二、张某某、佟某某、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一、田某二、张某某、佟某某、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一、田某二、张某某、佟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颖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