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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40号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精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邢精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精冠,男,2010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精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精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20分许,吸毒人员郑某借用李某的手机188XXX0****拨打被告人邢精冠的手机135XXX7****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新时尚假日酒店一楼前台处进行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邢精冠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价值130元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邢精冠返回新时尚假日酒店718房内休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邢精冠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2小包,现金355元及扣押其YOORD牌和联想牌手机各一部,并从酒店房间内扣押电子秤一个及若干个小透明塑料包装袋。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邢精冠身上缴获的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1.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邢精冠被抓获后,2015年9月8日22时35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邢精冠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健康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2、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邢精冠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讯问影像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邢精冠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精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净重1.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精冠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精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被告人邢精冠的YOORD牌和联想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355元,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及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精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邢精冠的YOORD牌和联想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35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