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红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庆。
委托代理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红旗与被上诉人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施红旗于2011年12月21日进入康莱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施红旗从事搬运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施红旗在试用期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对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报酬未作约定。2012年2月9日,施红旗在工作时受伤。施红旗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17日,施红旗因足跟疼痛再次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9月24日、25日,施红旗门诊就医,医生诊断CT跟骨骨折不连,建议重新手术。2013年10月11日,施红旗因足跟疼痛就诊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1月11日,施红旗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改变。2014年1月至4月、6月至12月,浙江省东方医院每月开具病假单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3月20日,施红旗经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载明:2012年2月9日下午3时左右,康莱特公司物流部搬运工施红旗在粉渣仓库进行米仁渣装车作业时,把袋装米仁渣从叉车搬运至货车过程中,右脚踩到货车边沿的米仁渣袋口,不慎从车上滑落地面,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医务室、物流部及相关部门人员立即把施红旗送到浙江省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施红旗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劳动能力八级伤残。康莱特公司支付给施红旗的应发工资,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1872元/月,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1176元/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为1320元/月。劳动合同期间,康莱特公司为施红旗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施红旗受伤后,康莱特公司通过向施红旗出借款项的方式,为施红旗垫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22元。康莱特公司为施红旗垫付鉴定费用620元、小额医疗费237.70元,支付给施红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20元、经济补偿金6552元,共计56474.9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6496.90元。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康莱特公司关于施红旗工伤的医疗费765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26632.99元。对于康莱特公司支付给施红旗的费用超过工伤保险赔付的款项,康莱特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康莱特公司愿意支付给施红旗。施红旗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
一、维持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
二、康莱特公司立即代为支付施红旗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64526.12元;
三、康莱特公司支付施红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89144元;
四、康莱特公司补发工资待遇64579.77元;
五、康莱特公司垫付施红旗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施红旗因工负伤,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施红旗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施红旗要求维持与康莱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红旗要求康莱特公司代为支付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64526.12元,因康莱特公司已经支付施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6496.90元,尚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未支付,康莱特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支付给施红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施红旗诉请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康莱特公司已经支付了施红旗工资,故施红旗要求康莱特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补发工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红旗诉请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7日判决:
一、康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红旗施红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
二、驳回施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施红旗施红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宣判后,原审原告施红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工伤并未恢复,属于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补发之后的工资待遇;3、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如下:
一、维持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
二、康莱特公司支付施红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89144元;
三、康莱特公司补发工资待遇64579.77元;
四、康莱特公司垫付施红旗后续治疗的医疗费20万元。
被上诉人康莱特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关系已终结。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上诉人走的是工伤程序,应按工伤程序处理。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依法给予了上诉人足额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无须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0万元,上诉人已经过伤残鉴定,如再进医疗须经法定程序通过工伤保险程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红旗与二审诉讼中提交病例、诊断书、收据等证据,与原审诉讼中其提交的证据重复,康莱特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康莱特公司坚持其原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施红旗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施红旗在受伤后,收到康莱特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施红旗也已领取该一次性费用,施红旗诉请维持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其领款事实不符。上述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须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康莱特公司已支付该期间施红旗相应的工资待遇,施红旗诉请再予给付缺乏法律依据。施红旗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诉请给付的护理费用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护理待遇之标准,其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施红旗诉请补发工资待遇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施红旗的伤情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评定,社保部门据此也在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相应费用。康莱特公司先于垫付的金额已超出社保部门核定支付的金额,且康莱特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再行支付施红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20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系正确。施红旗诉称需后续治疗,其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红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红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
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