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力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行知路35号慧谷创业园C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闸镇凌家村新冶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银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行知路35号慧谷创业园C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力豪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力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为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故无锡力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无锡力豪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无锡力豪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合同,故本案应由无锡力豪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无锡力豪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选择向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区,常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德升
代理
审判员 邹玉星
代理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