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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37号

张桂英与白慧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桂英,白慧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桂英,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师美霞,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慧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利(系被告白慧明的妻子),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

原告张桂英诉被告白慧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师美霞,被告白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英诉称,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慧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韩庆坝新村至清净寺之间新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所驾车右前部与前方道路同方向行驶的张桂英所驾驶的兴邦牌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轮车司机张桂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九原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丈夫失踪,子女都在外务工,家中只有原告一人务农,因为该事故导致原告家所种植的白菜不能及时收割,导致白菜全部冻烂,原告损失严重。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5.36元,误工费9820.9元(90.1元×19天+90.1元×90天),护理费3800元(6000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10900元(100元×19天+100元×90天),交通费1100元,修理电动三轮车费260元,财产(白菜)损失费45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42086.26元。

被告白慧明辩称,2015年10月12日傍晚6点30分左右,我驾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且没有开灯,我看到原告的车辆后紧急制动,在我的车已快站稳时,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只是轻微受损,不足百元就可以修好。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是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后,我在第一时间带着原告到平禄骨科医院做检查,结果是原告内外均无伤。根据原告要求,第二天我们又到包钢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三项检查均没有发现问题,待第三天去医院取检查结果时,原告又要求对其头部、颈部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仍然是没有问题。原告的上述检查所花费的费用均由我垫付。以上检查,医院均没有要求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原告颈椎病、腰间盘突出等病症,均是其老年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其因为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由我承担。我只同意承担最多15天的误工费及最多100元的修车费。原告的白菜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且原告已经将其所种植的白菜卖给了他人,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投保人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险,也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导致我公司没有能够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不能确定交通事故客观情况,如果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医疗费中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应扣减20%。营养费不应赔偿。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应支持19天。原告的白菜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天数仅认可住院的19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慧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韩庆坝新村至清净寺之间新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所驾车右前部与前方道路同方向行驶的张桂英所驾驶的兴邦牌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轮车司机张桂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桂英于2015年10月19日到交警队报案,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包公交九认字(2015)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慧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慧明作为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慧明当即送原告张桂英至包头平禄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X光检查费440元,西药费133.1元。第二天,即2015年10月13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与原告一同至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作双肾、输尿管、膀胱、肝、胆、胰腺、脾的超声检查,共计花费检查费200元,均未见明显异常。又作了腰椎核磁平扫,花费检查费800元,诊断结果是L2/3、L3/4、L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2015年10月14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白慧明与原告一同到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作了头颅CT及颈椎间盘CT平扫,花费医疗费1220元。诊断意见是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如症状不减轻请随诊或MRI检查。C2/3、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同日另花费医药费364.5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157.62元,均由被告白慧明垫付。庭审中,被告白慧明请求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做出处理,由保险公司对其承担理赔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至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颈型颈椎病。原告花费医疗费8791.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锟护理,赵锟护理期间收入损失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桂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费用明细单、收费收据、诊断书等,照片五张,张桂英、赵锟人口登记卡,包头市弘祥顺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包头平禄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慧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桂英受伤,财产损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所以白慧明应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慧明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白慧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05.36元,其中包括14元的复印费及医疗费8791.36元,因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软组织损伤外的治疗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为关系,故应对相关的治疗费用进行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同意赔偿其中80%的费用,根据自认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即7033元。另外被告白慧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7.62元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是否受伤所作的必要的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故其垫付的相关医疗费,本院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0900元(100元×19天+100元×90天),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820.9元(90.1元×19天+90.1元×90天),原告除诉请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外,另外还诉请了90天的误工期间的损失,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休息90天的必要,故该90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仅支持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的误工损失,即2342.6元(90.1元×7天+90.1元×1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800元(6000元÷30天×19天),该护理费的请求额与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相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客观损失,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其中包括修理电动三轮车费260元,财产(白菜)损失费45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是客观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为260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白菜损失及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将被告白慧明垫付的医疗费3157.62元中的1067元直接理赔给被告白慧明。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342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财产损失费260元。

五、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计4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慧明负担157.7元,原告张桂英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