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86号原告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A-42。法定代表人朱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平,居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刘胜芳,居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平、被告刘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依安镇东北街丽水佳园小区购买了6#东4号商服楼房,起诉状的面积145.2平方米更正为120.38平方米,2011-2012年度欠取暖费1354元,2012-2013年度欠取暖费4454元。我公司派人员向其催收取暖费,并且下发了热费催缴通知单及打电话催收等多种形式催缴,被告以温度不够(没有住宅楼房温度高)拒绝交费,因为邻居秦勇不交热费,他们串联就都不交,被告没有申请测温,其不交热费的行为影响了我公司资金运转和经济效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我公司取暖费5808元和违约金6010元(按日1‰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房产档案证明》,用以证明该房产是刘胜芳所有。2.《热费催缴通知单》存根3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多次口头、书面、打电话向被告催收取暖费,并以通知单的存根作为记录。3.《欠取暖费违约金计算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欠取暖费5808元,违约金6010元的由来。4.《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依政办发(2013)61号》,用以证明2013年县政府关于取暖费的收费标准及依据,及原告起诉被告的取暖费的收费标准按37元每平米计算。
被告刘胜芳辩称:1.2010年4月12日,我交付了买楼进户的各种费用,并将2010-2011年度的取暖费,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交3100元,2011年1月6日交1354元,这期间的温度就很低,当时我们自己住,室内卖装修器材,在室内身穿羽绒服,椅子上坐电热垫。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去热力公司多次,他们看了,测了温度,但仍未解决,到了2011-2012年度,我又交了70%的取暖费,渴望解决这个问题,可到了春节期间温度仍然如此,只有13-14度,再找原告就是锁头把门,且原告方承诺剩余的30%不收了。2012-2013年温度仍是很低,晚上门上冰次日打不开门,用锤子敲打出很多冰块,致使地板砖被打破,墙上每天挂霜,无奈停止了生意,搬出此楼。2013-2014年,原告方给我们在二楼安装了两组室内暖气,可二楼的暖气打开了,地热就不热,后原告又改用了室外的地下管道,这样室内的温度才能有所好转,看到原告方所做的一切,温度可以了没有理由不交热费,所以2013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11日,连续两年我都一次性交齐热费。2.我用几十万贷款买的楼因供热温度低,导致不能向外出租。即使房屋空着我们也仍然缴纳热费。本来地热阀是用柜子装上的,因他们加用暖气片,现在柜子包不上地热阀了,责任应由谁来负。3.如果供热温度达标,原告为什么不停止供热,而是修改管道,又加暖气。4.原告诉求的2012-2013年供热费,按规定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变更后的面积是我房屋的面积,我不同意给付,有两点异议:1.如果房屋不冷,别人串联我是不会去的,对于原告起诉说串联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我找原告方去测温过,温度不达标,说再冷就给我家安个泵,因为关系不错,后来就没再找,原告积极给我安了暖气片,取暖费就积极缴纳了。原告起诉的两年度的取暖费数额是对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案举示了如下证据:照片4张,用以证明温度不达标,窗台上面的墙角和窗台下面均已上霜,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片,安装时间为2013年7、8月份。通过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房产档案证明》、证据4《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依政办发(2013)61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热费催缴通知单》存根3份,被告有异议。《热费催缴通知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在《热费催缴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欠取暖费违约金计算明细》,被告对取暖费的数额无异议,故确认2011-2012年度,被告未缴纳热费数额为1354元;2012-2013年度,被告未缴纳热费数额为4454元。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按日1‰收取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违约金按日1‰收取不具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按日1‰的标准收取的主张不予确认。4.对被告举示的照片4张,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产权为刘胜芳、产权证号为S2010000734号的、坐落于依安县东北街学府小区丽水佳园6#楼南-2号的、面积为120.38平方米的房屋,2011-2012年度,被告未缴纳热费数额为1354元;2012-2013年度,被告未缴纳热费数额为4454元。2013年7、8月份,原告为被告房屋安装暖气片。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取得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作为供热单位,已经向被告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缴纳热费及缴纳热费数额。对于原告方经理免收被告的2011-2012年度的热费的30%、2012-2013年度全部热费的主张,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被告的室内温度进行定期抽样并由用户签字的测温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如认为其室内温度低于该条例规定最低温度,被告可以告知原告。原告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曾因温度低要求原告进行现场测温,被告亦未举示双方因不达标温度产生异议后曾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的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供热温度的具体数值的无法认定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抗辩因温度低,未向原告缴纳2011-2012年度热费1354元、2012-2013年度热费4454元,为此被告举示照片4张,被告自认,安装暖气片时间为2013年7、8月份,原告对安装时间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片及安装时间为2013年7、8月份的事实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安装暖气片的原因为“先给李祥云家安的,然后他们几家就串联坚持都要安暖气片,由于这几家都欠费,我公司无奈答应安暖气片,并且这几家答应安完暖气片后交所欠取暖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给被告安装暖气片的行为,应视为是原、被告对拆改室内供暖设施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的结果,原告安装暖气片的行为与被告主张的温度未达标相印证,由此可推定,原告为被告供热期间的供热温度在2013年7、8月份之前的采暖期间,被告的室内温度不达标,即未达到法定供热温度18℃。被告主张其室内温度为13-14℃,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因此,酌情推定本案争议的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的采暖期内,被告室内温度高于16℃,低于18℃。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本案原告是以被告的房屋面积作为计收热费的依据。《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依政办发(2013)61号》,将2013年10月15日后的热费价格由37元∕平方米调整为40元∕平方米,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热费均按37元∕平方米计收,本案的热费价格应按37元∕平方米计算。《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2011-2012年度,被告的热费总额为120.38平方米×37元/平方米=4454.06元,原告起诉数额为4454元,被告应按4454元的70%,即3117.80元缴纳热费,被告已缴纳31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再行缴纳2011-2012年度热费17.80元。同理,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2-2013年度热费3117.80元。两年度热费合计3135.60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由其配备的三名热费催缴员向被告采用口头催收、贴通知单或打电话催收,但未举示上述催收方式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本案2011-2012年度热费至迟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2-2013年度热费至迟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纳,两个年度的热费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自认,2013年7、8月份,原告为被告安装暖气片,可推定,安装暖气片的行为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进行抗辩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的结果,应认定2011-2012年度的热费1354元、2012-2013年度的热费4454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13年7、8月份时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两年度热费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8月届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年,故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违约金。《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对于违约金未作出明确约定,在诉求的采暖期内,因原告的供热服务未达到法定温度,其供热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拒不缴费行为存在客观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为其加装暖气片的行为给其造成相关损失时,可依法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缴纳热费3135.60元;
二、驳回原告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5元,原告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被告刘胜芳负担5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岩
代理
审判员 刘杨
代理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