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01号
原告:刘敬槐。
委托代理人:熊建、田美,均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号。
原告刘敬槐与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佩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敬槐的委托代理人熊建、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师范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敬槐诉称:原告原系武汉一色织布厂员工,是一名蝴蝶爱好者。1993年6月,原告因涉嫌犯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批捕,1994年7月,湖北省检察院作出原告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的批复,但多家媒体仍对原告的“犯罪”行为进行大肆渲染和歪曲。1995年至1997年间,原告曾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武汉市公安社、上海市《人民警察》社、《天津市法制与心理》社等多家媒体并胜诉,且这些媒体均对原告的“非罪”事实进行公告并道歉。2015年年初,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中国法学网”网站上发现一篇名为《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原因和对策》的文章,其中“刘敬槐竟是一个大肆非法捕杀并走私珍稀昆虫的犯罪分子……他也不至于陷得如此之深”等段落的描写,严重歪曲事实,多处运用“非法”、“走私”、“犯罪”等文字,在司法机关未定性的情况下将原告定“罪”,致使周边亲友、邻居、同行等对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和质疑。原告本是遵纪守法的公民,现已年过八十却遭此污蔑,致名誉受损,精神极度痛苦。2015年4月2日,原告为维护名誉权在武汉市中星公正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屏蔽或者断开侵权文章的网络链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维权的各项费用合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9日,刘敬槐表示因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已删除、屏蔽或者断开侵权文章的网络链接,故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放弃相应部分的诉请。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一份,辩称:1、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答辩人所称的“侵权文章”——《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原因和对策》一文。是由刘仁文、季凤建合作的学术论文,原刊登在《刑法新罪评释全书》(陈兴良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59-560页)一书中,经作者本人同意由京师刑事法治网转载。京师刑事法治网是由北京师范大学下属的二级学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所创办的供刑事法专业师生、学者交流的学术型网站。该网站学术研究资料,只为学习和研究之用,并无盈利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四个方面认定。一个行为被认定是侵权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答辩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答辩人不具有侵犯被答辩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京师刑事法治网所刊登转载的所有内容都是为了供师生学者交流学习使用,完全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答辩人也不具有侵犯被答辩人名誉权的过失。这是因为,首先涉案论文只是京师刑事法治网转载的众多学术论文之一,网站不承担审查该论文中援引案例的真实性的义务,更不承担审查《人民日报》刊文的真实性义务。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刊不得刊登虚假、失实报道”,否则会受到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严肃处理。在没有明确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公众没有理由怀疑或者说完全可以相信《人民日报》之类权威报刊上所刊载的新闻报道都是真实的,都是经过了严格审查核实的,不具有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其次,答辩人不具有任何审查论文援引案例真相内容的手段和途径。答辩人在刊载作品时,对文章内部引用的《人民日报》刊载的案件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审查能力,只能原文转载该学术论文。第三,答辩人收到涉案论文作者刘仁文的通知后,网站工作人员立刻删除了涉案论文,现在已无法在京师刑事法治网索或浏览该论文。答辩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首先,京师刑事法制网转载论文,首先审查文章是否具有学术研究价值,然后审查文章是否符合学术论文写作规范的要求,经审查涉案论文对该领域的学术研究有价值,且符合学术论文写作规范。学术论文中援引文献作为论据的,必须按照报道的原文引用,不能任意篡改。涉案论文,援引《人民日报》的报道,并注明出处,且援引准确,完全按照《人民日报》的报道内容进行转述。其次,涉案论文援引案例来源于《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管的党报,其1993年12月21日的第十版(“法制纵横”版),在头条的“大案要案写真”栏目以“从捕蝶到被捕”为题,详细报道了原告刘敬槐“作为从一个被新闻媒体广为褒扬的收藏家”竟然“是一个大肆捕杀并走私珍稀昆虫的犯罪分子”。《人民日报》作为党中央的喉舌,通过报道典型案例,宣传法治观念,不仅不违法,反而是其职责所在。再次,被答辩人起诉状称,他1993年因涉嫌犯罪被捕,1994年无罪释放。但需要说明的是,受国家法制建设的历史局限,当时法律上还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也没有“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一个人只要被逮捕了就叫犯罪分子。因此,当时的《人民日报》这样报道并无不妥,相应地,涉案论文引用《人民日报》的报道并无不妥。京师刑事法治网转载涉案论文更无不妥。综上,答辩人的京师刑事法治网刊登转载涉案论文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2、答辩人不承担任何名誉权侵权责任。答辩人的京师刑事法治网转载刊登具有学术研究价值、严守学术论文写作规范的学术论文,这种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犯其名誉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敬槐于1981年从事采集、收藏蝴蝶、甲虫标本,因曾向境外出售标本,于1993年10月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捕杀罪、走私罪批准逮捕。1994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刘敬槐、谌安明一案不构成犯罪的批复”,表明经检查委员会研究认为,刘敬槐、谌安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捕杀罪,刘敬槐的行为也不构成走私罪。另查明,经刘敬槐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5年4月9日出具(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7407号公证书对刘敬槐指定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刘敬槐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公证书记载,在“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强力搜索”栏中“关键字”处输入“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原因和对策”提交后,出现标题为“环境资源犯罪的现状、原因和对策”、作者为刘仁文和季凤建的文章,文章点击次数2101次,该文在论述环境资源犯罪的原因中有以下表述:“……这里,不妨引用一个《人民日报》1993年12月21日报道的案例,文章的题目叫“从捕碟到被捕”,说的是曾被新闻媒介誉为“中国十大收藏家”之一的刘敬槐竟是一个大肆非法捕杀并走私珍稀昆虫的犯罪分子的故事。事情是这样的:现年58岁的刘敬槐原系武汉某织布厂工作,1981年退休后,他迷恋上蝴蝶标本的采集收藏,便自费到四川、云南、贵州等地山林大量捕杀珍贵蝶种,继而捕杀各类昆虫。至1989年,他和他的徒弟、汉西车站货物临时工湛安明非法捕杀近万只,品种达300余种,其中不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昆虫。不久,刘、湛由收藏、交换发展到在国内大量非法出售,同时向国外、港台走私珍贵昆虫标本。经初步查实,1988年至1993年3月,他俩共捕杀各类蝴蝶2000余只,其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中华虎凤蝶1100余只,含国家重点保护在内的各类昆虫2354只。自1988年始刘敬槐以邮寄的方式13次向某国标本商人走私蝴蝶标本1378只,其中属国家二级保护的393只;走私昆虫标本2354只,共非法获利3.9万余元。如此大量非法捕杀并走私珍贵野生动物,严重破坏野生资源,致使生物资源外流的案件,实属罕见。问题是,此种犯罪为何能持续10年并愈演愈烈?主要就是法律意识差的原因。刘敬槐本人只知道“到处都在捕杀、出售,我为什么不能搞呢?”同时,刘的采集收藏以及对某珍贵蝶种的首次发现,引起了一些新闻单位的极大兴趣,1987至1993年6月,数家报刊、电视台先后对刘进行宣传报道,直到案发调查时,文章作者、编辑才知道这“捉虫子”也犯法。正是这些报道“招蜂引蝶”,交换者、收购者、走私者也纷至沓来,使刘敬槐越陷越深。刘敬槐多次举办过个人收藏及蝶画展览,各展次均有人观瞻,但谁也不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早有规定,即使出于展览目的而捕杀也要取得“特许猎捕证”,就是对非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也要取得“狩猎证”并限量才合法。另外,对刘的行为,有关专家和主管部门从无人过问。据刘交待,有的专家从报上得知或看过展览,还来信鼓励,或要求交换,或寄钱收购,他第一次出售标本就是因某专家的介绍。刘敬槐曾向海关去信询问昆虫标本出口手续,海关复函竟称“信中所谈事项不属海关范围。”而《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规定“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并规定了动植物标本属禁止出口之列。然而,几年来对刘敬槐写明“昆虫标本”,大量邮寄昆虫标本出境,竟无一被截获。《野生动物保护法》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但事实上有些标本公司的各种单据上公然写着国家重点保护昆虫名称,却从来无人过问,难怪他们的生意越做越大,进出畅通无阻。难怪刘敬槐数年走私乐此不疲,并发展到完全按国外标本商人要求的季节、地点、品种捕杀。可见,刘敬槐走到这一步,与他周围的环境亦不无关系,如果早有人提醒他一下或早被查处,他也不至于陷的如此之深。”又查明,刘敬槐认为上述文章的相关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聘请代理律师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京师刑事法制网”(网站域名为criminallawbnu.cn),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10031106号-30,主办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公证书、发票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不受他人侵犯。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刘敬槐曾因涉嫌犯罪被批捕一事,即便是考虑到文章作者及相应网站可能不知事件后续情况等因素,也理应知晓:未经人民法院宣判,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能对他人定罪,即便是引述或转述人民日报报道也不能免除基本的法律义务。即便是考虑到涉案人民日报刊载文章当时的社会法制发展状况,但在法治社会不断建成的当下,后来者在转述时理应谨慎用语,涉案文章未用“涉嫌犯罪”等字样予以表述,而是以“犯罪分子”等肯定性措辞予以表述,严重失实。且涉案文章虽作为学术文章,但文章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学术文章从实现其学术价值角度来看,也没必要指名道姓。本案被告系学术机构,其相关网站理应在发布涉案学术文章前对文章进行初步审查,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言辞对刘敬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势必降低刘敬槐的社会评价,对刘敬槐的名誉造成损害,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辩称不构成名誉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师范大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刘敬槐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00元,属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敬槐认可现已不能在被告主办的上述网站搜索到涉案文章,并放弃要求北京师范大学删除、屏蔽或者断开侵权文章的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北京师范大学在事后主动删除了涉案侵权文章,公开赔礼道歉无异于旧事重提,不利于对刘敬槐名誉的修复,考虑到其作为学术机构发布涉案文章应不具有营利目的,且转载行为应与作者创作行为的注意义务有所不同,经综合考虑,对刘敬槐要求北京师范大学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刘敬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刘敬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师范大学赔偿原告刘敬槐经济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敬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刘敬槐已预缴),由被告北京师范大学负担,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340元付给原告刘敬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盛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