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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432号

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与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432号

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美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佩文,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

法定代表人:许奕文。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浩公司)因与被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浩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租赁泵车,双方经多次对帐确认: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207448.65元。原告将全部租金发票分7次开具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将租金转入原告帐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121388.06元,仍有86060.59元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86060.59元、利息(以86060.5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为3194.57元,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泰达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但相关费用已基本付清,剩余6732元未付,且未支付原因系原告未配合办理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委托员工肖文华与被告办理租赁以及结算、付款事宜。租赁期间,被告如约支付相应费用,该费用直接支付给肖文华予以代收。在多次支付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肖文华代表原告代收租赁费是认可的。自2013年8月起至今,被告累计支付租赁费121388.06元至原告帐户,支付79296.07元至肖文华帐户;

二、剩余6732元未付系肖文华未积极协助办理造成付款拖延,该过错在于原告的代表肖文华,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自己的主张,原告利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帐单及发票签收单各7份,证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泵车设备,双方共计结算了7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由被告方签收,双方在发票签收单上特别约定,付款方式要载入帐号。2.催款函、邮寄凭证及查询的邮寄回执共8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恒泰达公司未到庭质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恒泰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共9页,证明支付给利浩公司121388.06元、支付给肖文华79296.07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付给原告的121388.06元与原告陈述的相符,其他付款特别是2014年4月25日给肖文华劳务费与本案的租赁费无关。原告未授权肖文华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在办理转帐汇款时作为原告经办人出具手续给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起开始发生租赁车载泵、臂架泵业务往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至2014年8月,双方共进行7次对帐,确认合计租赁费为207448.65元(其中2013年8月为33220.49元、9月为98167.57元、10月为48655.28元、11月为6778.75元、12月为7089.75元、2014年3月为6732元、8月为6804.81元)。原告共开具7张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送交被告,由被告在发票签收回执上签收确认。同时七份发票签收回执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四张均注明付款方式为支票、汇票,入开票单位帐号;二张均注明付款方式为转入开票单位帐号;一张特别约定注明租金汇入出租单位帐号。此后,被告分三次汇入原告帐号合计121388.06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前付清所欠租金86060.59元,否则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11月22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遂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肖文华并非其员工,而是原、被告双方业务的介绍人,故在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委托肖文华与被告进行业务量及租金的核对并办理款项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租赁费用合计207448.65元,有双方的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121388.06元,对此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款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虽然被告辩称余款已支付肖文华79296.07元,仅6732元未付。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庭前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又持有异议,在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效力无法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从得以佐证。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在7份发票签收回执上的约定,租金应汇入原告单位账号。可见原告在合同履行时,已经预测到了让业务介绍人办理款项结算手续的风险。现被告未按约定方式付款,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退一步讲,即使确如被告所言,余款中有79296.07元已支付给肖文华,也不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项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租金。现原告按2014年12月19日催款函上载明的宽限期的次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款86060.59元并承担利息(以86060.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勤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