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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301号

翟大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01号罪犯翟大伟,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翟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5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翟大伟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份,翟大伟伙同他人窜至惠济区附近,盗窃电瓶、电视机等多种物品。翟大伟参与四起盗窃中,涉案财物价值54567元。罪犯翟大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大伟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大伟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