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5号公诉机关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邕宁区蒲庙镇人民政府环卫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桂01-976**号多功能拖拉机,搭乘同事林某一同到邕宁区光和村运载垃圾,在沿邕宁区蒲庙至光和村的道路方向行驶至村道4km+700m处时,因多功能拖拉机车厢打开的后栏板门与对向黄某乙驾驶的南宁k969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而造成黄某乙翻车倒在路沟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愿意在邕宁区蒲庙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外,另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且此款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人民政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情况的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某、黄某甲、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
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