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314号
原告:高雷。
委托代理人:陈光宇、冯益舟,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金涵。
原告高雷与被告芦金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芦金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芦金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雷借款,并向原告高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雷30万元,借期一周。次日,被告芦金涵通过原告高雷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笔,交易金额分别为30030元、49970元,以及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笔,交易金额分别为49980元、62650元、57510元、49860元,上述金额合计30万元。此后,被告芦金涵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芦金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雷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20,由被告芦金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罗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