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1号原告王利乐,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78x。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珠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汉区,公民身份号码:×××3112。
原告王利乐与被告李珠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175.7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珠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珠光驾驶悬挂粤y×××××号小型轿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利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陈诗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诗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珠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诗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共3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022.46元。其中,被告李珠光垫付16000元。李珠光驾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李珠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6382.46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对原告王利乐的损失合共36382.46元,应由被告李珠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该车辆应投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460元(附表第五项),合计12460元。超出部分23922.4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珠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45.72元。上述合计29205.72元。扣除被告李珠光已垫付的16000元,其还应赔偿13205.72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3205.7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珠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05.72元予原告王利乐。
二、驳回原告王利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2元;被告李珠光负担115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0022.46元30022.46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费3100元3100元原告住院共计31天,31天×100元/天=3100元三营养费800元3000元酌定。四后续治疗费0元1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护理费(含租床费)2460元3390元原告住院共计31天,31天×70元/天+290元=2460元合计36382.46元被告垫付被告李珠光垫付16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