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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59号

常州兴邦化工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兴邦化工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59号原告常州兴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22-A13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职务不详。

原告常州兴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邦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离子膜烧碱合计38844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8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货款28844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占用期至付清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兴邦公司向被告华盛公司供应离子膜烧碱。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兴邦公司按约向被告华盛公司供应离子膜烧碱388440元,并向被告华盛公司出具了388440元离子膜烧碱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华盛公司仅向原告兴邦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余款28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华盛公司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货款2884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的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44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届时未能付清,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88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兴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华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才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