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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刑终4号

权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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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某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2006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旗人民法院审理阿荣旗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权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权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阿荣旗那吉镇“鑫鑫砂锅”店饮酒时,张某某的朋友朱某来到“鑫鑫砂锅”店,权某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权某某用啤酒瓶将��架的张某某头部打伤,被人拉开后,权某某和张某某离开“鑫鑫砂锅”店,到权某某经营的喆伊庆典店内,权某某与张某某因言语不和,权某某用铁电热水壶砸张某某的头、面部,致张某某头、面部多处创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瘢痕损失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权某某的女友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张某某对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权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权某某以“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上诉人权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阿荣旗那吉镇“鑫鑫砂锅”店饮酒时,张某某的朋友朱某来到“鑫鑫砂锅”店,权某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权某某用啤酒瓶将拉架的张某某头部打伤,被人拉开后,权某某和张某某离开“鑫鑫砂锅”店,到权某某经营的喆伊庆典店内,权某某与张某某因言语不和,权某某用铁电热水���砸张某某的头、面部,致张某某头、面部多处创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瘢痕损失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06年12月19日,上诉人权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权某某的女友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张某某对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情况说明,上诉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荣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的供述。二审审理期间,��诉人权某某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持“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及一审阶段均对自己殴打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一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

书记员  张 亮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