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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87号

金红祥与方迎春、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红祥,方迎春,谢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金红祥。

委托代理人:葛小平。

被告:方迎春。

被告:谢丽。

原告金红祥与被告方迎春、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方迎春、谢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车牌号为浙E×××××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祥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方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方迎春、谢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于同日签订机动车转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方迎春名下所有的浙E×××××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但事后未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迎春、谢丽给付原告金红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金红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迎春、谢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并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