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书,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秀书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93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秀书虽持有被上诉人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交款收据,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依据上诉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形式上的购房收据所体现的真实目的是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本案名为房屋买卖纠纷实为对借款进行担保,不存在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王清海与朱全生共同签署的证明上可以看出,用上述房产所担保借款的出借人是朱全生而不是上诉人朱秀书,上诉人朱秀书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朱秀书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秀书起诉被上诉人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房款,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朱秀书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秀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