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刑初92号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厂职工北宿舍内,趁同宿舍的吴x(男,22岁)不在之机,将吴x放在床上的银行卡1张盗走,随后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民警抓获(赃款已退赔)。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