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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843号

杨小英、林温蒂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五凤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五凤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7843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某甲,女,201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林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林某甲之母。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辉、袁盛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五凤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95号。法定代表人肖美琼,书记。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关张泉,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林某甲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五凤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林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林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林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夏羿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