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罗士标,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曾丽莲,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罗士标的配偶。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昌炎,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曾名仰,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士标、曾丽莲与被告刘昌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刘昌炎驾驶的赣04/×××××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曾名仰,故依原告方的申请,追加车主曾名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士标、曾丽莲的委托代理人肖成劲,被告刘昌炎、被告曾名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士标、曾丽莲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罗士标驾驶吉安临04H25号电动车,后搭乘原告曾丽莲,由泰和县苑前圩镇往苑前镇书院村方向行驶,途经苑前圩镇东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昌炎驾驶的赣04/×××××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士标与被告刘昌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丽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士标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155170.65元;原告曾丽莲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9334.38元。治疗出院后,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士标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两处构成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2000元,3、伤后休息捌个月,护理肆个月,营养肆个月;对原��曾丽莲的伤势鉴定为:1、达到伤残拾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3、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2015年10月29日原告罗士标再次入住泰和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4805.49元。此次事故两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219310元、误工费60835元(罗士标47299÷12÷20.74×244;曾丽莲2500÷20.74×120)、残疾赔偿金102026元[罗士标24309×20×10%+(24309×20×10%)×10%;曾丽莲24309×20×10%]、护理费42044元(罗士标6000÷20.74×122;曾丽莲2800÷20.74×50)、住院和伙食补助3960元(罗士标30×98;曾丽莲30×34)、营养费5160元(罗士标30×122;曾丽莲30×50)、交通费1500元(罗士标1000;曾丽莲500)、继续治疗费3000元(曾丽莲3000)、精神损失费8000元(罗士标5000;曾丽莲3000)、法医鉴定费2600元(罗士标1500;曾丽莲1100),共计448435元。被告曾名仰、刘昌炎除支付5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的损失未予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284217元。
被告曾名仰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戴头盔,导致其头部受伤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5万元医药费,应予以核减;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的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刘昌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曾名仰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即原告罗士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曾丽莲不承担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时间,原告罗士标住院98天,原告曾丽莲住院34天;3、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数额,罗士标费用189976.14元,曾丽莲费用29334.38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事实及伤残级别,罗士标两处十级,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曾丽莲一处十级,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120天,护理和营养期各50天;5、罗斌、罗英月工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6、曾丽莲工资依据,证明原告曾丽莲误工费计算依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共计2600元;8、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曾名仰对原告方提交的第2、3、4、6、7、8���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车未戴头盔的问题,而其头部受伤严重就是因为原告没戴头盔所致;且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但车速为多少才算安全,未提供参照数据,故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罗斌、罗英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反映两人的资金往来明细,不能反映两人的月工资金额,也反映不出两人因护理而造成工资的损失,对该组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刘昌炎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曾名仰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2、3、4、6、7、8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方���原告方在此次事故当中未戴头盔和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保持安全车速,可安全车速的数据又不明确为由,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可采信,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其说法,故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方对护理人罗斌、罗英的月工资证明均提出异议,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一份为罗斌的个人银行账号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另一份为罗英的个人银行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交易明细,这两份交易明细只反映了罗斌和罗英在此期间内转账和消费的明细,没有反映罗斌和罗英工资的明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证明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曾名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2、收据3张(复印件),证明事发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50000元医疗费;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4、交强险的保单和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罗士标、曾丽莲和被告刘昌炎对被告曾名仰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曾名仰提交的证据中,第2组和第4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方和被告刘昌炎对被告曾名仰提交的这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昌炎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合法行为。原告罗士标、曾丽莲和被告曾名仰对被告刘昌炎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刘昌炎驾驶的赣04/×××××号变型拖拉机车主(该肇事车所有人)为曾名仰,因被告曾名仰未取得该车型的驾驶证资格,从2014年8月起,其就雇请被告刘昌炎为其驾驶,主要从事运输松油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曾名仰对雇请刘昌炎为其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
本院认为被告刘昌炎和曾名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被告曾名仰提交的给付原告方的收据中,只有40000元是由被告曾名仰支付,另有10000元是由被告刘昌炎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士标、曾丽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事宜已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方已向法院提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起诉申请。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原告罗士标驾驶吉安临04H25号电动车,后搭乘原告曾丽莲,由泰和县苑前圩镇往苑前镇书院村方向行驶,途经苑前圩镇东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昌炎驾驶的赣04/×××××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士标与被告刘昌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丽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罗士标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155170.65元;原告曾丽莲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9334.38元。治疗出院后,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士标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两处构成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2000元,3、伤后休息捌个月,护理肆个月,营养肆个月;对原告曾丽莲的伤势鉴定为:1、达到伤残拾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3、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2015年10月29日原告罗士标再次入住泰和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4805.49元,此次治疗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超过了鉴定部门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事发时,肇事车(赣04/×××××号变型拖拉机)由被告刘昌炎驾驶,但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曾名仰,被告刘昌炎于2014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曾名仰为其开车,曾名仰每月支付刘昌炎工资,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事情发生后,被告曾名仰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刘昌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有关赔偿依据,原告罗士标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89976元、误工费19062.6元(28991元÷365天×8月×30天)、护理费14053.5元(42746元÷365天×4月×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400元(4月×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2257.4元[10117元×20×(1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54489.5元。原告曾丽莲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9334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855.6元(42746元÷365天×5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4643.6元。
本院认为,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昌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士标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丽莲作为乘车人(搭乘其丈夫罗士标驾驶的电动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其未���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仍认定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罗士标、曾丽莲主张的医疗费21931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士标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其计算标准分别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时间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要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时间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其仅提供农村户籍证明,故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居住地离医院较远,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自身在此��事故中存在同等的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罗士标的总损失为254489.5元。原告曾丽莲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500元/月计算,并提供了其工资证明,被告方对该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时间计算;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其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时间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要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时间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其仅提供农村户籍证明,故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居住地离住院地较远,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元;��神损害费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曾丽莲的总损失为74643.6元。因被告刘昌炎与车主曾名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刘昌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与原告罗士标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昌炎赔偿原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方曾名仰承担,被告刘昌炎在本案中对原告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方的100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返还。车主曾名仰的赣04/×××××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方已撤销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曾名��承担50%即为109835元[(189976元+29334元-10000元+2940元+1020元+2400元+1000元+3000元)÷2],核减被告曾名仰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曾名仰尚需支付原告方69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名仰赔偿原告罗士标、曾丽莲交通事故损失69835元(已扣减被告实际支付4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64元,由原告罗士标、曾丽莲负担2300元,被告曾名仰负担3264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曾名仰负担1300元,原告罗士标负担13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李良柏
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