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刑初68号

杨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明(自报),曾用名周飞飞,男,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杨明明在本市镜湖区皖南医学院X号宿舍楼XXX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1925元)。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明明在本市镜湖区XXXX小区工地临时��舍,盗窃被害人涂某某现金35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840元)。2015年10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镜湖区上二街将被告人杨明明抓获,并将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涂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刑事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涂某某,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晴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