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99号原告庞元友,男。被告白光志,男。
原告庞元友与被告白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元友以及被告白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元友诉称:2014年3月,肥料代销商王某运送有机肥料至我居住处,约定由我以每包65元的单价出售,被告购买肥料5包,欠款325元,约定2014年秋收以后付清,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肥料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肥料款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庞元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黔]质检W20150601673号检验报告,内容为: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送检的W20150601673号有机肥料样品符合NY525-2012《有机肥料》标准技术要求。用以证实原告出售的肥料符合有机肥料技术标准。经质证,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称其不知肥料是否合格,但原告承诺使用该有机肥只需对农作物施肥一次,不用打农药,不用施二次肥庄稼就有好收成,但使用该肥料的结果是导致我当年粮食减产。
被告白光志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购买5包有机肥,约定每包85元,但因为原告承诺使用该有机肥只需对农作物施肥一次,不用打农药,不用施二次肥庄稼就有好收成,但使用该肥料的结果是导致我当年粮食减产,原告现在起诉每包肥料少收20元,是其承诺未兑现,导致我粮食减产,我不同意支付肥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光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证据材料如下:书证:(2015)黔织民初字第130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0日,王某运送了23吨和业牌有机化肥至庞元友处给其零售,约定单价为1650元每吨即每包85元,庞元友出售化肥给农户,农户施肥后玉米长势不好,随即反应,王某与庞元友到场查看,王某当场向农户承诺每包化肥(40千克)少收农户肥料款20元,让农户买尿素追肥。2015年8月18日,庞元友要求对化肥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织金县人民法院对庞元友提供的肥料样品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质量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院出具【黔】质检第W20150601673号检验报告1份,内容为:织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W20150601673号样品符合NY525-2012《有机肥料》标准技术要求。王某与庞元友达成调解协议,由庞元友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肥料款28000元给王某。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对有机肥检验后进行的科学评价,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王某运送了23吨和业牌有机化肥至原告庞元友处给其零售,单价为1650元每吨即每包85元,原告出售化肥给被告时约定每包肥料85元,当年秋收后付款,被告购买原告有机肥料5包。被告施肥后玉米长势不好,随即向原告反应,王某与原告到场查看,王某当场向农户承诺每包化肥(40千克重)少收被告肥料款20元,让被告买尿素追肥。2015年8月18日,在王某起诉庞元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庞元友要求对王某运送的化肥进行质量鉴定,织金县人民法院将肥料样品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质量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院出具【黔】质检第W20150601673号检验报告,内容为:织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W20150601673号样品符合NY525-2012《有机肥料》标准技术要求。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肥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有机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并支付货款,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合同义务是供应质量合格的有机肥料,被告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约定支付货款。然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肥料已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合格,原告已全面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3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肥料不适合被告耕种处的土质,且原告承诺不施二次肥,不打农药,由此导致粮食减产损失的责任在原告的辩解理由,既然被告作为具有多年从事农业生产经验的种植者,应当知道庄稼的收成好坏不仅只靠化肥,还与气候、土质、种子、肥料的使用等诸多因素有关,不能仅仅只依靠化肥就能有好收成,且化肥的使用应当按照肥料的使用说明,结合土地肥沃程度,耕种时农家肥的使用情况等进行施肥,被告把粮食减产的理由全部归责为原告提供的肥料显然不符合情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光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元友肥料款3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光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