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431号申请执行人陈立兴。被执行人闫西久。被执行人王敏。陈立兴与闫西久、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贾吴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闫西久欠原告陈立兴借款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闫西久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王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陈立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陈立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有房产,已查封;(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65000元,案件受理费3875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敏位于贾汪区大吴镇大吴高城内房屋一套,已查封,但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吴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柏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