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662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水根。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公约》(合同编号:2014年消借第838464号);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481.04元,利息3907.07元,滞纳金3849.88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上述共计104237.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公约》用于家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8000元,至2015年9月1日尚有本金96841.04元未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要求被告全额归还所有剩余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4237.9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规定确定的合法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水根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公约》(合同编号:2014年消借第838464号);
二、被告卢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6481.04元,利息3907.07元,滞纳金3849.88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郑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