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57号
原告:刘雪兰,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负责人:徐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希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汲长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勤鹤,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刘雪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勤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雪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勤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兰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徐勤鹤驾驶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218K+250M处与同向前方刘雪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雪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刘雪兰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医疗费由肇事方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三周。2015年8月4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勤鹤负事故的全部责���,刘雪兰不负事故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3470元、护理费1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07.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第三被告同第一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在主车上已加挂车架锁,在事故发生时如果车架锁不在主车上则保险人拒赔,该合同还约定主挂车必须同时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出险时必须���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如果不能提供则第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元月1日,工资表上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两份证据时间相互矛盾,且误工收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每天74.48元计算,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营养费,医嘱没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记载,所以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只能按其住院期间1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酌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勤鹤未提出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雪兰系安庆市月岭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雪兰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第一肇事车所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在主车上已加挂车架锁,在事故发生时如果车架锁不在主车上则保险人不予赔偿,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架锁不在主车上,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还约定主挂车必须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出险时必须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如果不能��供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称医嘱没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记载,所以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只能按其住院期间13天、每天30元计算,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称交通费应按130元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雪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刘雪兰的伤情较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刘雪兰的损失为: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1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6007.2元。
本院认为:徐勤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雪兰受��,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雪兰所造成的损失,因刘雪兰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雪兰各项损失6007.2元;
二、驳回刘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庆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 军 来自: